(2016)豫01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刚,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毕业,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学生,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丁庄村加气块厂,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因盗窃于2016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卫东、被告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早上,被告人赵刚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西三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盈科网吧二楼G区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在网吧座位上熟睡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键盘前方的一部vivo牌玫瑰金色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658元。已赔偿被害人。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赵刚的供述、迪信通销售专用票、辨认现场照片、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刚判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刚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