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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唐家坤与张华超、宋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超,宋江波,唐家坤,王红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晖。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江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家坤,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荣成市虎山镇岳家村***号。原审第三人:王红佳。上诉人张华超、宋江波因与被上诉人唐家坤、原审第三人王红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借据签订时,出借人处未签名,出借人处“唐家坤”的签名系事后填写,借据中指定的宋江波账户中亦未收到任何由唐家坤或王红佳支付的款项;2、上诉人张华超收到借款50万元后,先后通过多次银行转账,向王红佳账户转款达30多万元,另一部分借款系用现金或者实物抵顶,借款已基本清偿完毕;3、根据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张华超系向王红佳借款,因此不能简单以借据的签字认定实际出借人为唐家坤,如唐家坤要求作为出借人起诉张华超、宋江波,应提供其系适格主体的证据,如合伙协议、付款凭证等,并应当以唐家坤、王红佳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说明唐家坤诉讼主张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宋江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借据中约定收款账户为宋江波名下账户,说明合同的履行应以唐家坤汇款至指定账户为生效要件,上诉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要求将该笔款项汇至自己的账户,是为了行使监督、审查款项使用的权利。而唐家坤却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张华超,即使借款合同成立,但担保合同成立的条件未达到,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戚红名下账户汇款至张华超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以此作为涉案借款的履行依据,但戚红并非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方,且汇入的账户与借据不符,因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根据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张华超系向王红佳借款,因此不能简单以借据的签字认定实际出借人为唐家坤,如唐家坤要求作为出借人起诉张华超、宋江波,应提供其系适格主体的证据,如合伙协议、付款凭证等,并应当以唐家坤、王红佳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说明唐家坤诉讼主张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一审中已查明张华超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偿还30余万元债务,且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因涉案借款未实际履行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进行论述,而径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针对张华超、宋江波的上述请求,唐家坤辩称,张华超、宋江波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否则不予认可。针对张华超、宋江波的上述请求,王红佳述称,其与唐家坤长期在一起做生意,张华超借款经过唐家坤同意,张华超与宋江波一起来威海,书写欠条后王红佳找会计汇款至张华超账户,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前张华超还向唐家坤、王红佳二人借款30万,但这30万已经偿还。唐家坤起诉请求:被告张华超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宋江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华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6日,逾期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宋江波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其单位会计戚红账户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华超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华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华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华超未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并要求保证人宋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江波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借款合同是由原告唐家坤签署,至于原告资金来源如何,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将本案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偿还给了原告唐家坤和第三人王红佳,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华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二、被告宋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江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华超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的员工许建福向上诉人出具的单据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或者原审第三人从上诉人处捞海参1051斤,用于抵顶涉案借款;2、上诉人张华超代理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张华超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实涉案借款偿还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人均陈述其并未有名叫许建福的员工,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去上诉人张华超处拉海参。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不认可许建福系其员工,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对其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张华超代理人调取证据的申请,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可还款30万元外,其他打款情况上诉人张华超均不能陈述还款的款项汇入账户、接收人,且该证据亦不属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提交其与案外人戚红的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与张华超发生的借款中,二人系共同借款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款项的出借方,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恰当;上诉人宋江波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款项是否已经偿还。首先,关于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唐家坤,且二审中唐家坤与王红佳均认可该笔借款二人系共同出借人,原审第三人王红佳对唐家坤以出借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异议。虽然50万元打款的主体系原审第三人王红佳的妻子戚红,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唐家坤作为出借人的身份,二上诉人主张书写借款合同时出借人一栏系空白,唐家坤并非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但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唐家坤作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宋江波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宋江波保证人的身份,且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间。涉案款项也已实际打至借款人张华超账户中,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虽涉案款项并未打至借款合同指定的保证人宋江波的账户,但该行为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出借人虽在履行出借款项时存有瑕疵,未按合同约定打入指定账户,但不能以此来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审认定宋江波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款项的偿还情况。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可上诉人张华超已偿还借款30万,但并非偿还涉案借款,而系偿还2014年2月份30万元借款,张华超亦认可在2014年2月份曾借款30万元,但声称该笔30万元未偿还,偿还的系涉案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华超、宋江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华超、宋江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