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无业。被告人张宏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宏受邢某(已判刑)花钱雇佣,至本市相城区黄埭镇西桥村北区九组被害人周某2的家中,用棍棒殴打被害人周某2的头部、肩部,致其头部三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人邢某、周某1、薛某、杨某、刘某、陈某的证言,书证病历资料,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宏伤害他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宏造成被害人两处以上轻伤,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宏提出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乾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