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明芹与王孔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芹,王孔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693号原告:王明芹,女,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孔章,男,194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王明芹与被告王孔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孔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孔章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家族人员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和被告是亲戚,就于2013年6月17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1月19日,被告又因被人追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通过亲戚借了10万元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孔章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为王孔章,出借人为王明芹,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约定月息贰分正。被告在《借据》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现住址及联系电话。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王孔章借王明芹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利息二分。被告在《借据》落款处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现住址及联系电话、手机。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颖账户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另查,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自2015年6月17日起欠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未还,自2016年1月19日起欠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未还;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再查,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由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额111.2万元减少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不还本金、欠付利息系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支持被告支付自欠息之日起的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均按月息二分计算)。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孔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孔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芹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王孔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明芹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孔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明芹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王明芹7851元,由被告王孔章负担6957元。(支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