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玉民与麻会晶等生命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玉民,麻会晶,刘爽,刘海涛,乔淑艳,刘德海,赵旭升,张胜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麻会晶,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爽,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理人:麻会晶,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涛,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理人:麻会晶,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淑艳,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旭升,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一审被告:张胜利,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再审申请人刘玉民因与被申请人麻会晶、刘爽、刘海涛、乔淑艳、刘德海,以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旭升,一审被告张胜利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齐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民申请再审称:本案生效判决认定实际受益人是刘玉民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实际收购水稻的是曹海舰。雇车、运费、水稻款均是曹海舰给付农户的,故实际受益人应为曹海舰。由此,本案应追加曹海舰为被告却未追加,属遗漏当事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以及本案审查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买卖水稻过程中,刘玉民是以自己名义行事,并未披露第三人。装运水稻时,装运工人是刘玉民联系的,尤其是一审庭审中,刘玉民自认装卸费是经其本人手给付的。可见,水稻装运应是由刘玉民负责的,且刘玉民在本案中确有收益存在,死者亲属向其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考虑至农户卖粮帮忙装车亦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死者刘喜清本身存在疏忽大意,本案一、二审遂判决刘玉民按照20%的比例适当补偿死者亲属,并无不当。至于刘玉民是否将水稻转手于曹海舰,并不影响刘玉民在本案中法律地位的认定,亦不影响死者亲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选择与主张。综上,刘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单克杰审判员 张淑敏审判员 王一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怡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