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3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守祥与杨耀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守祥,杨耀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异46号异议人(案外人):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杨守祥。被执行人:杨耀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守祥与被执行人杨耀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阳光地产公司称:2009年12月13日,杨耀波与异议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仅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2016年1月18日,经十堰市仲裁委裁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故请求:解除对预登记在杨耀波名下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房屋的查封。阳光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5)鄂张湾民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2015)十仲裁字第162号仲裁裁决书、十堰市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杨守祥与杨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保字00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预登记在杨耀波名下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房屋转让、过户、抵押手续予以冻结。2016年1月22日,该案(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该调解书的主文为杨耀波于2016年2月15日前偿还杨守祥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债务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杨耀波一直未主动履行。2016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杨守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阳光地产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预登记在杨耀波名下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房屋的查封。另查,2009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杨耀波与异议人阳光地产公司签订《十堰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杨耀波支付首付款88271元。2010年3月5日,杨耀波与中行东风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在阳光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下,剩余3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后因杨耀波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款,中行东风支行从阳光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杨耀波逾期还款的贷款本息,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6月3日,阳光地产公司向十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月18日,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十仲裁字第16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认为阳光地产公司不再交付房屋,并裁决解除杨耀波与阳光地产公司签订《十堰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该裁决书于作出当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诉讼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保字00111号民事裁定书,对预登记在杨耀波名下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房屋进行查封。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查封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查封措施。2016年1月18日,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十仲裁字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杨耀波与阳光地产公司签订《十堰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异议人阳光地产公司依据被执行人杨耀波名下房屋被查封后十堰市仲裁委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十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喻 平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