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占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马东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占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马东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占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佳羽,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生,男,汉族。上诉人曹占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东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占英的委托代理人岳喜平、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佳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占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被告马东生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XXX**、晋BBQ**挂的重型半挂车,沿大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世纪加油站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该重型货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单方事故,曹占英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大同市新建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共住院治疗13天,原告垫付医疗费1532元。2016年3月4日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占英右肩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的误工期评定为6个月,其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此项费用评定为6000元。被告马东生所有的晋BXXX**、晋BBQ**挂重型半挂车,已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734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东生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曹占英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医疗费其垫付了11737.9元,其要求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医疗费赔付给其本人。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要求被告马东生提供行驶证,以确保不存在免赔事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1日6时30分,原告曹占英驾驶车牌号为晋BXXX**的重型货车,沿大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世纪加油站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曹占英受伤,本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占英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新建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3天。2016年3月14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占英右肩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晋BXXX**的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东生,原告曹占英系被告马东生雇佣的司机。晋B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审法院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58.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454元,被告马东生支付医疗费107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3、营养费195元;4、二次手术费6000元;5、护理费1085元;6、残疾赔偿金96276元;7、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1398.4元;8、误工费18798.13元;9、鉴定费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9406.43元,其中包括被告马东生垫付的医疗费10704.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曹占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晋B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8701.53元,赔付被告马东生1070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占英128701.53元,赔付被告马东生1070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1884.5元,退还被告马东生46.5元,其余1931元,由原告负担486.5元,被告马东生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398元,给付被告马东生42元)。曹占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多赔付上诉人误工费13468.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6元,合计32984.2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愈合期较漫长,且上诉人从事大型货车驾驶工作,该工作全靠臂力操作,所以最低需要6个月的愈合期,并由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6个月。而一审法院仅支持了114天,导致上诉人损失13468.27元误工费;二、上诉人的妻子韩香连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脑供血不足、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等多种疾病,并有村委会证明、大同市现代脑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江西新余第四医院的诊断书和CT报告,均能证明韩香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被扶养。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项扶养费19516元是错误的。人寿财保公司针对曹占英的上诉答辩称:对曹占英一审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依据鉴定结论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不认可;曹占英的妻子年龄未满60周岁,也没有专业机构出具的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因此对曹占英主张的其妻子韩香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人寿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1837.2元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与其公司协商,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其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一审原告的伤情应当只构成十级伤残,达不到九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对于超出的48138元不予认可;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十级伤残计算,比一审少赔偿699.2元;三、鉴定费300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曹占英针对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曹占英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人寿财保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相加时计算有误,其认定的各项费用总和应为139106.43元,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采信曹占英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人寿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曹占英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是否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三、曹占英的误工费数额?四、曹占英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关于伤残鉴定一节。本院认为,曹占英委托的鉴定机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鉴定前未与其协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另,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情应当只构成十级伤残,达不到九级伤残。本院经核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不好,致右上肢持重及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故依据上述条款,曹占英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曹占英为查明其损伤程度而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被依法采信,曹占英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其为查明损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曹占英可向事故车主马东生主张赔偿,又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此项鉴定费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曹占英并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误工时间,故一审法院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曹占英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曹占英上诉主张其妻子韩香连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脑供血不足、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等多种疾病,并提交户口卡、结婚证、户成员信息、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万泉庄村村委会证明、大同市现代脑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江西新余第四医院的诊断书和CT报告,证明韩香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被扶养。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扶养20年×14637(城镇消费支出)×20%÷3个扶养人=19516元。人寿财保公司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曹占英妻子未满60周岁,也没有专业机构出具的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如何确定丧失劳动能力,一方面,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另一方面,从年龄上,任何人都必将因衰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达到一定年龄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可以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参照上述规定,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可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人。本案中曹占英妻子韩香连已年满55周岁,且患有多种疾病,可以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人。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因无专业机构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而不能认定韩香连无劳动能力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韩香连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曹占英主张其妻韩香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曹占英妻子韩香连有无劳动能力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曹占英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曹占英147917.53元,赔付被告马东生107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由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退还曹占英1884.5元,退还马东生46.5元,其余1931元,由曹占英负担274.5元,马东生负担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曹占英负担2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