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6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282号原告王×1,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被告王×2,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与被告王×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依照2015年9月28日(2014)丰民初字第103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恶意私自转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述分别将奥迪车抵押15万、帕萨特卖11万、三菱越野车抵8万。对于招商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我和被告各付50%的还款义务,我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已偿还招商银行贷款本息,且已支付完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尾款,被告应负担一半。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招商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系我偿还,我的还款都是向王×3所借,王×3起诉了我,丰台法院2015年10月21日出具(2014)丰民(商)初字第17453号民事判决书。现我要求被告归还私自转移奥迪车款项15万元的一半75000元;要求被告归还私自转移帕萨特车款项11万元的一半55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在内蒙用三菱越野车所抵工程款8万元的一半4万元;要求被告支付我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已偿还的招商银行的贷款本息的一半103764.305元;要求被告支付我已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尾款本息的一半3794.67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离婚诉讼期间(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我已偿还的招商银行贷款本息的一半455741.49元,我已偿还的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的一半53907.24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招商银行贷款余额的一半670539.445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刘×、蔺×的借款本息94万元的一半47万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2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我只同意负担离婚判决中判令我应支付的部分,超出部分我不同意。在离婚判决中,原告以房屋抵押176万元用于偿还刘×、蔺×的借款,现原告又重复主��。离婚诉讼期间还过的银行款项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过了,我不同意负担。原告主张的三辆车已经在离婚诉讼前用于抵债还款,已经不存在了。经审理查明:王×1与王×2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王×1起诉王×2要求离婚。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0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13-14页查明:“双方均认可曾购买一辆三菱车已用于抵债。王×1称双方于2012年7月花费10万元在内蒙购买帕萨特新车一辆,初始登记在王×2名下,后迁户到北京登记在王×1名下,之后又转到朋友黄×和名下(车牌号为×××),现登记在王×1名下的车辆系黄×和朋友的,后被告将帕萨特轿车卖了11万元;2012年12月王×2又花20万元购买了一辆奥迪二手轿车(车牌号为×××),该车登记在一家公司名下。王×2认可登记在王×1名下的车并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2名下的大众速腾轿车亦非夫妻共同财产,称帕萨特轿车购买价格为55000元、奥迪轿车购买价格为16万元,购车款均用修理厂营业收入支付,其已将帕萨特轿车以11万元价格卖给他人,其中4万元用于支付修理厂租金,余款用于偿还王×1透支的王×2名下信用卡欠款,王×2将奥迪轿车抵押给他人借款15万元,用其中4万元与他人一起凑了10万元买了一批酒屯在内蒙王×2之父的房屋里。”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1与被告王×2离婚;二、婚生子王×4由原告王×1抚养,被告王×2自二○一五年十月起于每月十日前向原告给付王×4抚养费一千元至王×4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4-303号的房屋归原告王×1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王×2给付房屋折价分割款一百五十万元;四、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1给付王×2所购酒的价值分割款二��元;五、原告王×1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本息由原告王×1与被告王×2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还款义务;六、原告王×1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中国光大银行所借五万元余额本息由原告王×1与被告王×2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还款义务;七、原告王×1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刘×、蔺×借款余额本息由原告王×1与被告王×2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还款义务;八、原、被告购买北京市丰台区×××4-303号房屋时向原告王×1父母和姐姐王×5所借十万元由原告王×1与被告王×2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还款义务;九、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6月16日,王×1偿还招商银行贷款(贷款编号110505015502)本息共计164902.76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外,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王×1与王×2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的离婚判决于2015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故2006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为王×1与王×2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王×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偿还招商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的款项,王×1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个人财产,应当视为王×1与王×2的共同财产,故对王×1要求王×2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所偿还的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的一半的��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丰民初字第10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对于王×1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6月16日偿还的招商银行贷款本息,王×2应当负担一半,王×2亦表示同意负担一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王×1主张的奥迪车款、帕萨特车款、三菱越野车所抵工程款问题,王×2称上述款项现在已经不存在,王×1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在二人离婚时尚存在,故对王×1主张分割奥迪车款、帕萨特车款、三菱越野车所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招商银行的贷款余额以及向刘×、蔺×的借款本息偿还问题,因上述款项王×1尚未偿还,现王×1以己方名义要求王×2负担一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1支付八万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三角八分(即原告王×1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已偿还的招商银行贷款本息的百分之五十);二、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三千六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一百六十二元(原告王×1已预付,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璟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