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康虎与王建利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虎,王建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3481号原告黄康虎,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纪超,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利,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康虎诉被告王建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康虎诉称,2014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在陕北富县茶坊镇任家台林场黄延高速扩能工程工地员工宿舍,被告因工资问题与我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打架中被告将我鼻梁打骨折。事发后我被送往富县县医院救治,后院方建议转院手术治疗。2014年7月5日我转入陕西省户县森工医院治疗,并实施了鼻梁骨矫正手术。我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多月,产生医疗费6486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共计39574元,另产生鉴定费8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上述各项损失39574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利辩称,原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应及时发放工人工资,我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无过错。我与原告因工资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原告拒绝支付拖欠我的工资,且语言过激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致人身损害的导火索,原告与其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过错在先,我有过错在后,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在陕北富县茶坊镇任家台林场黄延高速扩能工程工地宿舍,被告王建利与原告黄康虎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打架中被告王建利将原告黄康虎鼻梁打骨折。当日,原告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中隔偏曲、左侧鼻骨骨折、高血压病。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上级医院进一步处理鼻部病患;2、必要时专科治疗高血压病;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526.94元。原告从富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即入住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继续治疗,并在该院接受了鼻骨骨折整复术。原告在该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2、避免鼻部受伤;3、1月后复查。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953.89元。在此期间,因打架事件,富县公安局决定给予王建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7日,原告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所致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外,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陕西智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人民币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表。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以“陈学龙”名义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由延安富县到西安户县车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因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打架,致伤原告,应当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但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被告的争执,与被告发生打架,本身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因此次打架事件产生医疗费6480.8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每天80元,合计136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12000元,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相关规定标准,原告误工期限酌定为60天,每天80元,误工费合计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51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依据不足,酌定为400元。伤残赔偿金按相关标准计算为173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928.83元,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165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康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1650.1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420元。鉴定费84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58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000元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妙陪审员 李战鹏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云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