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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三根与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兴龙西路龙生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根,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兴龙西路龙生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569号原告周三根,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国药石龙医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清华街65号。法定代表人罗道远,经理。被告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兴龙西路龙生堂(以下简称“龙生堂”),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兴龙西路1号之1。负责人罗道远,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晓,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三根与被告东莞国药石龙医药公司、龙生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根,被告东莞国药石龙医药公司和被告龙生堂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三根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在被告龙生堂处购买了50瓶预包装的玛卡,单价180元/瓶,规格250克/瓶,瓶盖标示为黑玛卡,标签标示为玛卡,标签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批号、无生产厂家、无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的任何相关信息,并宣扬各种治疗功效,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销售商家,应��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后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损失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9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国药石龙医药公司、龙生堂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9000元的货品后即致电被告,要求5-10倍的经济赔偿,否则将提起诉讼。2、被告是正规的大型医疗批发及零售企业,公司一直严把质量关,销售的每批产品都是经过检验的。同时被告东莞国药石龙医药公司也是东莞市对外来药品的检测机构。3、原告以其购买的产品没有相关标签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因法律规定食品标签如果没有影响食用的不需要赔偿。4、原告购买该产品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龙生堂处购买了黑玛卡50瓶,单价为180元/瓶,价款共计9000元。原告主张其购买的上述商品外包装标签上显示有品名“玛卡”,功能主治“增强精力、提高生育力、改善性功能、治疗更年期综合症、风湿症、抑郁症、贫血症,另外,它还具有抗癌和抗白血病等作用”,用法用量“6-15克”,贮藏“置干燥处,防霉,防蛀”,但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以及有效期的标注为空白。原告还主张其购买上述商品的用途是食用,其已食用了多瓶。被告则主张,其销售给原告的玛卡并非原告当庭提交的,但由于原告已将被告的玛卡存货全部买清,故只能提交一个空瓶子,拟证明被告只是将玛卡装在空瓶子中对外销售,方便消费者提取,并未在瓶子外张贴任何宣传单以及标签。另查,除本案外,原告自2015年至今在本院起诉案件还有18宗,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或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请求涉及赔偿购物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案号分别为:(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34号、220号,(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68号、278号、397号、398号,(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32号、216号、271号,(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02号,(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07号、750号、925号,(2016)粤1971民初2514号、5417号、6575号、12379号、12444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片、POS签购单、发票,被告提交的出入库明细账、销货清单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了其曾在被告龙生堂处购买了50瓶黑玛卡的发票,两被告对此事实亦表示确认,因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尽管被告否认原告当庭出示的黑玛卡是从龙生堂购买,但被告未有充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当庭出示的黑玛卡就是从龙生堂购买,该黑玛卡在外包装上标有品名、功能主治等,但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以及有效期的标注为空白。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从被告龙生堂处购买的黑玛卡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的黑玛卡属于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被告从案外人处以散装(未包装)方式采购,进行定量包装后再行出售。其次,针对被告在黑玛卡外包装上的标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的规定,被告在出售的黑玛卡外包装上标注了涉及疾病预防等内容,该标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关于案涉黑玛卡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尽管原告主张案涉黑玛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出售的黑玛卡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该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原告未有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案涉的黑玛卡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十倍赔偿款,如前所述,因案涉的黑玛卡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而且原告自2015年至今多次向本院起诉,均主张赔偿购物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一次性购买黑玛卡50瓶,该数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要,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自用的情形,本院倾向于认为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其消费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高额赔偿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三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玉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