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5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388号原告:刁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告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油款9600元及利息54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油罐车。2014年开始,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加油。2015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9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一油罐车。2014年开始,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加油。2015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9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刁某某加油款玖仟陆百元,月息(涂改)8(涂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审理中,原告称欠条中关于利息的涂改系被告自己涂改。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刁某某加油款9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欠款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条中书写的“月息(涂改)8(涂改)”存在涂改,根据原告陈述、欠条内容和交易习惯,应以较低月利率0.8%计算。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6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刁某某加油款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畅英民审判员  王彦萍审判员  南春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一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