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张新华、刘家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张新华,刘家亲,王瑞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7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被告:张新华。被告:刘家亲。被告:王瑞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张新华、刘家亲、王瑞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影晨、被告张新华、刘家亲、王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新华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2、其余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张新华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9%,其余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于2014年5月7日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新华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减免利息,只偿还本金。被告刘家亲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瑞峰辩称,第一、二被告借款,我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应由第一、二被告偿还,我自己也有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新华(借款人)、刘家亲(担保人)、王瑞峰(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新华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刘家亲、王瑞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合同约定:被告张新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机件加工,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5.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5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新华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张新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646.17元。此后利息原告主张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张新华、刘家亲、王瑞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新华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新华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家亲、王瑞峰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华、刘家亲、王瑞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9646.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964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新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家亲、王瑞峰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家亲、张新华、王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