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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汕头市德兴盛织造有限公司与厦门展卓纺织品有限公司、吴志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德兴盛织造有限公司,厦门展卓纺织品有限公司,吴志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400号原告:汕头市德兴盛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文,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展卓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被告:吴志常。原告汕头市德兴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盛公司)与被告厦门展卓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卓公司)、吴志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卓公司、吴志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展卓公司立即支付德兴盛公司货款351568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9日为77345元)。2、展卓公司承担德兴盛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9156元;3、吴志常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11月份左右,德兴盛公司向展卓公司供应一批布料,但展卓公司却恶意拖欠布料款。之后,展卓公司、吴志常向德兴盛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确认:“截止2015年6月29日,展卓公司尚欠德兴盛公司货款351568元整;展卓公司分四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款70000元,于2015年8月1日前第二期还款15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还第三期80000元,余下欠款51568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结清;如展卓公司未按期还款致使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展卓公司承担;吴志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人本息还清为止。”还款期限到期后,展卓公司严重背信弃义,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德兴盛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9156元以及保全费、诉讼费,该部分费用亦应由展卓公司、吴志常承担。展卓公司未作答辩。吴志常辩称,1、讼争的货款是吴志常担任展卓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的。2014年10月8日及2015年6月29日的欠款单、欠款凭证是吴志常代表展卓公司签的,2014年10月8日的欠款单上公司的公章以及2015年6月29日的欠款凭证上公司的财务章是吴志常代表展卓公司加盖的。2015年6月29日的欠款凭证上公司的公章是基于德兴盛公司的要求,吴志常委托朋友于2016年5月27日补盖的。2、2015年6月29日的欠款凭证是德兴盛公司与展卓公司在厦门扬力制衣有限公司签的,当时三方口头约定展卓公司将货物卖给厦门扬力制衣有限公司,厦门扬力制衣有限公司将货款付给德兴盛公司,用于抵扣展卓公司拖欠德兴盛公司的351568元货款。签完欠款凭证之后,展卓公司于2015年10月左右将自己公司的一批货卖给厦门扬力制衣有限公司,厦门扬力制衣有限公司也已将75000元的货款支付给德兴盛公司。3、讼争货款发生时,吴志常是展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就只有第一期应付款70000元,展卓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期货款,故吴志常的保证责任也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展卓公司、吴志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德兴盛提交的欠款单、欠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展卓公司于2013年10月、11月期间向德兴盛公司购买一批布料,双方约定货到一周内付款。德兴盛公司供货后,展卓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德兴盛公司催讨后,展卓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6月29日向德兴盛公司出具欠款单及欠款凭证,确认尚欠德兴盛公司货款351568元。展卓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的欠款凭证中承诺分四期支付该货款,即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70000元,2015年8月1日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8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余款51568元,若未按协议支付款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且不限于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等)由展卓公司承担。展卓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之后,德兴盛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德兴盛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闽0206民初4400号民事裁定,并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展卓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账号为4100026409200012的银行账户(应冻结金额:448069元,已冻结金额:0元,未足额冻结原因:账户余额不足)。本院认为,德兴盛公司与展卓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德兴盛公司主张展卓公司拖欠其货款351568元,有欠款凭证为凭,本院予以采纳。展卓公司拖欠德兴盛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351568元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欠款凭证中的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德兴盛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展卓公司应以351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9日起支付德兴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德兴盛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9156元,系其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德兴盛公司根据欠款凭证的约定要求展卓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志常作为货款连带保证人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依法应对展卓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德兴盛公司要求吴志常对展卓公司应付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吴志常辩称展卓公司已支付了货款75000元及其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展卓公司、吴志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展卓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德兴盛织造有限公司货款351568元及利息(以351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展卓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德兴盛织造有限公司律师费19156元。三、被告吴志常对被告厦门展卓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展卓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汕头市德兴盛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展卓纺织品有限公司、吴志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1元、保全费2760元,由被告厦门展卓纺织品有限公司、吴志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华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