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阳明月与何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明月,何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743号原告阳明月,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永福县。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顺华,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原告阳明月与被告何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明月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明月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顺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告生产机造炭,被告到原告处批发进行销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75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书面凭证给原告,并约定了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7500元。二、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97500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每月1000元向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原告阳明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97500的事实。被告何顺华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告生产机造炭,被告到原告处批发该机造炭进行销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75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书面凭证给原告,并约定了月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2016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从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机造炭所欠的货款,双方已书面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顺华支付原告阳明月货款9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7500为基数,月息1000元计算)。本案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何顺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舒德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 韬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