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杨昌明、宁波江东明楼华闽通讯器材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杨昌明,宁波江东明楼华闽通讯器材店,李福妹,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9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鹏飞、方泽彬,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明,宁波江东明楼华闽通讯器材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丽萍、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妹,职业不明。被告:宁波江东明楼华闽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经营者:杨昌明,身份同上。被告: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天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杨昌明、李福妹、宁波江东明楼华闽通讯器材店、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昌明、李福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4246.67元、复息34.5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杨昌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宁波江东明楼华闽通讯器材店、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杨昌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杨昌明不服而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辖终137号裁定,驳回其上诉。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后本案因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昌明、李福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2883.33元、罚息27391元、复息580.73元(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之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杨昌明、李福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宁波江东明楼华闽通讯器材店对上述第1、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保证金余额为限在《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诉请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9日,原告撤回对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借款时间、金额:2015年1月8日,被告杨昌明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1230892004)一份,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二、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2015年1月8日起到2016年1月8日止;四、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每月15日扣收贷款利息,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2月15日,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五、约定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固定年利率7.84%;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六、款项交付:2015年1月8日;七、担保情况:被告宁波江东明楼华闽通讯器材店(系个体工商户)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杨昌明在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7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八、还款情况:借期内未依约支付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到期,亦未足额还本付息,原告自认其于2016年4月28日从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质押保证金账户扣划150000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4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2883.33元、罚息27391元、复息580.73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李福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杨昌明在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杨昌明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有所费用均由被告杨昌明负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清单、账户交易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昌明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主合同对该笔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已实际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杨昌明应予承担。被告李福妹应依《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江东明楼华闽通讯器材店自愿为被告杨昌明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明、李福妹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12883.33元、罚息27391元、复息580.7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对罚息或复息不得计收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昌明、李福妹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江东明楼华闽通讯器材店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杨昌明、李福妹、宁波江东明楼华闽通讯器材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3元,财产保全费44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795元,由被告杨昌明、李福妹、宁波江东明楼华闽通讯器材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王亚平人民陪审员 冯雅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