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华南与李正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南,李正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606号原告:梁华南,住广西某县。委托代理人:罗明春,巴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帮,住广西某县。原告梁华南与被告李正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南,被告李正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钱806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正帮于2014年叫原告梁华南到南宁市兴宁区××路××城做搭架工,被告已支付了一部分工钱,还欠80648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李正帮辩称:因为我是广西××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时代茗城”工程的带班,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我介绍原告来涉案工地做工,是广西××劳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办公室内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没有与广西荣××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介绍原告来涉案工程做工。结算单上的结算单上的电影院11000立方×5.5=60500元×80%=48400元,原告已经领取了该款项48400元,1290平方×17=21930元×80%=17544元,原告已经领取了该款项17544元,6760立方×5.5=37180元×70%=26026元,原告已经领取了该款项26026元,扣减借支32000元,综上,原告一共领取了91970元。10#地下室、负一层、夹层的工程工钱已经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我支付给原告142613元、8000元,该数额不可能完全的支付,有一部分让其它的人来做,我就把该部分的款项给扣除,所以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结算单载明电影院工程没有给付的是27000元,余一层还没有结算的数额37180元,我认为原告应该向广西荣良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春节前,原告梁华南和被告李正帮对李正帮木工班工钱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电影院:11000立方×5.5=60500元×80%=48400元,1290平方×17=21930元×80%=17544元,6760立方×5.5=37180元×80%=26026元,余一层没算6760立方米×5.5×70%=26226元,合计:91970元-借支32000元=59920元,10#地下室:2527平方米×17=42959元=38663元,负一层:13000立方米×5.5=71500元=64350元,夹层:8000立方米×5.5=44000元=39600元,合计142613元-118000元=24613元”被告李正帮在余一层没算后面签字加盖手印。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结算单上结算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结算单上的电影院没有结算的款项是11000立方×5.5=60500元×20%=12100元,1290平方×17=21930元×20%=4386元,6760立方×5.5=37180元×30%=11154元。余下一层没结算的款项是6760立方×5.5=37180元,10#地下室、负一层、夹层的工程工钱还有10%即15846元没有支付,总额一共是80648元。被告认可余下一层6760立方×5.5=37180元没有支付,被告主张电影院工程尚欠原告27000元没有支付,10#地下室、负一层、夹层的工程工钱已经全额支付给了原告,10#地下室、负一层、夹层被告分两次支付,一次支付给原告142613元、一次支付8000元给案外人梁贵,该数额虽然不是工程的全款,但因为这部分工程有让其它的人来做,所以就别人做的款项给扣除,实际已经全额支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原告梁华南的陈述,被告的陈述及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报酬,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结算单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义务,并与被告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单记载可以证实电影院没有结算的款项为11000立方×5.5=60500元×20%=12100元,1290平方×17=21930元×20%=4386元,6760立方×5.5=37180元×30%=11154元,余下一层没有结算的款项为6760立方×5.5=37180元,10#地下室、负一层、夹层的工程没有结算的款项为总工程款的10%即15846元,以上合计80666元。被告主张余下一层没有结算的款项为6760立方×5.5=37180元,电影院未结算款项为27000元,且以上款项原告应当向广西荣良劳务有限公司追偿,10#地下室、负一层、夹层的工程工钱已经全额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648元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帮向原告梁华南支付劳务报酬80648元。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李正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娜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