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4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喜梅与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梅,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1378号原告:陈喜梅,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陈亮,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东大街506号。负责人:崔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昌军,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喜梅与被告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梅、被告陈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藏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694.56元,被告人寿财险华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陈亮驾驶甘L-766**号小型轿车在华亭县仪洲大道公安局门口驶出车位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受伤,在华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状。2015年12月28日华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5)58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694.56元,被告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法律义务。被告陈亮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部支付,其余损失以法院核算的为准。被告人寿财险华亭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对原告医疗费用中27元的自费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87.5元计算。其余没有异议。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人寿财险华亭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27元属自费用药,不予承担,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87.5元计算,本院认为,医疗费中27元系病房取暖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陈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陈亮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华亭支公司的辩解不成立。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系煤矿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丈夫孟宝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丈夫2015年11月工资、绩效并未实际减少,即原告住院并未产生误工费,但被告人寿财险华亭支公司同意每天支付原告护理费87.5元,本院认可。原告系农业人口,其损失为:医疗费2263.93元、护理费87.5元×9天=787.50元、误工费87.5元×9天=7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4198.9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甘L-766**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喜梅各项损失共计4198.93元,原告陈喜梅退还被告陈亮垫付医疗费2263.93元;二、驳回原告陈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亮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