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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张凤荣与于占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荣,于占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513号原告:张凤荣,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龙(系原告侄儿),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珍,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占彬,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荣与被告于占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龙、刘瑞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曰11时30分许,被告于占彬驾驶冀B×××××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石门镇高各庄村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于占彬负次要责任。受伤后我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我如下损失:医疗费1362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9754.2元、护理费8271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3.42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653元、车损2000元,合计73042.03元。就赔偿我曾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于占彬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在被告具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不超过30%进行赔偿,但是在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于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于占彬驾驶冀B×××××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等损伤,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诊断证明1份及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日入院手术治疗,住院11天,定期复查,陪护一人。3、卢龙县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12372.25、费用明细1份、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金额为1251.16元。医疗费金额总计13623.41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623.41元。4、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总计475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7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6、原告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1051×20×10%=22102元。以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即19779/365×180日=9754.2元。7、鉴定费发票1张、辅助检查费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金额总计3653元。8、木井镇当中庄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女儿陈迎阳户口页1页、原告母亲高淑兰户口页1页,证明事故时母亲高淑兰82岁,女儿陈迎阳8岁,以计算抚养年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在公安医院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我方认为是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于占彬承担,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300元,鉴定意见书里误工期限较长,营养期限我方认可30天,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较低,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我方对该项不予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工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54.19元。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对车损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曰11时30分许,被告于占彬驾驶冀B×××××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卢龙县石门镇高各庄村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凤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凤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占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凤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误工期限12018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23.41元、误工费54.19元/日×150日=8128.5元、护理费91.9元/日×75日=6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1日=550元、营养费30元/日×45日=1350元、残疾赔偿金11050元/年×20年×10%=22102元、被抚养人高淑兰生活费9023元/年×5年×10%÷6=751.92元,被抚养人陈迎阳生活费9023元/年×10年×10%÷2=4511.5元,鉴定费3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5元,总计67037.83元。被告于占彬驾驶的冀B×××××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被告于占彬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凤荣承担70%的责任为宜。冀B×××××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于占彬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故被告于占彬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51514.42元(8128.5元+6892.5元+22102元+751.92元+4511.5元+5000元+3653元+4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57.02元[(13623.41元+550元+1350元10000元)×30%],合计63171.44元二、被告于占彬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于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