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必环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曹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曹振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722号原告:刘必环,男,汉族,1959年10月12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88号苏粮国际大厦14、15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振伟,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刘必环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曹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环的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齐永健的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曹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229367.56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10时10分左右,曹振伟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新桥村七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线西延段与阜宁县阜城镇新桥村七组水泥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329线西延段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必环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刘必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曹振伟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必环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医药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按9元/天*60天计算;护理费1960元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540元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37173*2.2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曹振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药费27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刘必环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出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10时10分左右,曹振伟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新桥村七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9线西延段与阜宁县阜城镇新桥村七组水泥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329线西延段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必环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刘必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必环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480.9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振伟垫付医疗费22480.96元,2016年1月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5122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振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必环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必环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必环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盐一医鉴所[2016]临鉴字第6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必环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刘必环为此支付鉴定费2272元。另查明,被告曹振伟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必环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曹振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必环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曹振伟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刘必环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曹振伟予以赔偿。对原告刘必环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既未能对非医保用药取得名称和种类进行举证,又未能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作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营养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因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受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院将根据盐一医鉴所[2016]临鉴字第668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关于原告刘必环主张的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曹振伟垫付医疗费的22480.96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必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4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22779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必环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4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227791.5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已扣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191.56元,合计217791.56元;二、原告刘必环返还被告曹振伟垫付的22480.96元;三、驳回原告刘必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3045元,被告曹振伟负担265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393元。(原告已预交)上述一、二项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冲减后,合计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218184.56元,其中向原告刘必环支付198355.6元(户名:刘必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账号:62×××78),向被告曹振伟支付19828.96元(户名:曹振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账号:62×××15)。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苏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