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2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记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24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记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记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李记某为了交其购买商铺的首期款,在本市香洲梅华路铭车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陈某谎称其客户周某2的粤C×××××小汽车是其妻子常某所有,与被害人陈某签署汽车转让合同,约定车辆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4万元,预付款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陈某通过转账交付人民币8万元至车主周某2的账户上,被告人李记某又向周某2谎称上述款项是误转入周某2账户内,骗取周某2信任后将该人民币8万元转入其妻子常某的账户。被告人李记某于2016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记某归案后,其妻子常某代其向被害人陈某退还赃款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陈某和周某3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记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常某、周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转让合同、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通联支付POS签购单,谅解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物证照片及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李记某是利用汽车转让合同,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诈骗,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记某犯诈骗罪,指控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记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记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某员唐汉宁杨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