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浙江雅莹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浙江雅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路口吉水路**号**楼。诉讼代表人:张林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溢,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雯,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雅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望远,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程律所)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雅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莹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程律所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之规定,本案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一、一审与二审法院拆审漏审了与杨溢提供法律服务有关的所有事实,而相关证据早已在一审时全部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天程律所申请再审涉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拆审漏审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原判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也错误。一审法官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理解错误,未区分清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违约责任赔偿履行利益、返还利益,导致相关判决内容互相矛盾。而二审法官则在一审判决清楚记载双方未能合意一致的情况下,居然用默示行为推定合意一致,二审的意思是雅莹公司是违约责任,那么请问雅莹公司到底违约于哪份合同?二审判决书后面的所有说理均是建立在以为只有朱月峰、沈丽梅二人提供法律服务事实的基础之上,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上再怎么为一审补短板都是白补。二、一审与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知识产权归属错误。二审中雅莹公司代理人杨望远出示的2010年《保密协议》是2010年《法律服务协议》的附件,也随着双方签订2011年、2012年、2013年《法律服务协议》一并成为附件。但2014年双方并没有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双方都明示反对,主协议不成立则从协议也不成立,从协议的内容怎么能成为判案依据呢?雅莹公司怎么可能用21万元极低价就获得天程律所三人服务及凝聚了心血汗水的《品牌法律报告》呢?这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平衡原则。三、一审与二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一审判决的意思,2014年年初谈不拢时,天程律所就该三人组一起走人。而按合同法章节的体例编排,合同自由放在缔约过失之前,缔约中不发生损失不签合同属于合同自由,发生严重损失属于缔约过失。且2014年年初时,天程律所三人组是走不了的,因为双方之前已有长达4年的合作关系,三位律师在雅莹公司的工作都已生了根,证据显示朱月峰、沈丽梅每天桌面上的工作都堆积如山,天程律所在2014年年初得知仇瑛砍了杨溢的业务板块后确实考虑过立即撤走三人离场,但当仇瑛向杨溢表示说法务部没人很困难时,如果此时天程律所说走就走,就会变成天程律所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等规定的后合同义务。朱月峰、沈丽梅的工作相当于雅莹公司整部机器运作过程中的关键螺丝钉,两人如突然停工走人,整部机器都要停止运作,有可能给雅莹公司造成较大损失,那天程律所是要赔钱的,且赔偿范围不受预见范围限制。故2014年年初天程律所说走就走不现实。2014年年底雅莹公司之所以能将天程律所的律师赶走,是因为已经充分准备了一年且心里已经做好了不合作的打算(但没有告知天程律所)。《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要求,缔约过程中双方互负照顾义务,雅莹公司资金雄厚可以重金招人尚且需要一年,为什么天程律所就不需要一年准备时间呢?四、二审判决认为,天程律所没有提出赔多少钱的请求,所以法院也就无需固定请求权基础。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当事人提出什么样的请求,法官都应该固定请求权基础,这是便利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资源的当然要求。法官发现当事人请求权基础错误时要及时释明,才不至于在多次诉讼中耽误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故法官释明应包括如下内容: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还是第三种责任;天程律所是否该就雅莹公司要赔偿多少钱一并诉讼进来;是否该追加华之毅、浙江贝爱等公司。一审、二审程序均违法,天程律所坚持本案是缔约过失,若再审法官认为不是请就上述问题一并释明。综上四点,本案的关键是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还涉及虚假诉讼。再审只需查清两个事实即可裁定发回重审:一是2014年度杨溢有无为雅莹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二是2014年度天程律所是否有权就朱月峰、沈丽梅的二人服务对雅莹公司的21万元报价表示反对。为阐明相关再审主张及具体理由,天程律所在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就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依据及法理、程序法的请求权基础固定等问题进行了分章、分节的详尽阐述。此外,天程律所还要求,因本案涉及天程律所的知识产权被雅莹公司非法隐瞒侵占的缔约过失,是专业化中的专业化,故本院应在立案时将本案分配至知识产权庭审理。再审审查过程中,天程律所提交补充代理意见(一)、(二)称:一、本案最重要的事是雅莹公司拖欠天程律所律师费超过两年半,涉及三位律师的律师费即劳务报酬,是民生民本的血汗钱。二、雅莹公司与华之毅之间存在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一审中天程律所提交的大量有“华之毅”名义或署名但涉及雅莹公司义务与责任的证据,应该被采信,一审法官以无关联性为由只采8组证据,致事实认定不清。如再审认为华之毅应作为本案第二被告追加,则原审构成程序违法,本案应裁定发回重审。三、本案中雅莹公司构成缔约过失的事实认定其实很简单,就是雅莹公司未征得天程律所的同意就拿了天程律所的东西,并隐瞒服务标的数量,不想支付等价的钱,为了赖掉杨溢律师在知识产权方面服务的最大一笔律师费。四、返还利益是民法保护的重点,本案中要查清的就是雅莹公司在2014年度到底拿了天程律所的什么东西,获得了天程律所的什么服务。五、二审判决书中载明“……故21万元的价格系雅莹公司参照之前的合同而提出,并无明显不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即多少钱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法官不能插手介入,帮着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压价做交易,二审判决书中的用语应加以纠正。六、若将天程律所在2014年度为雅莹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三位律师拆分成2+1型,前2人及第3人服务的部分均为缔约过失,因为均没有合意一致。而根据前四年的交易习惯,每年都是三位律师提供服务并结清当年度律师费,本案也没有拆分的必要。雅莹公司的行为反而证明了其想要赖掉一块律师费,符合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拆分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再审审查过程中,天程律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雅莹公司董事长张华明访谈的网站截图七页,用以证明张华明在2004年就使用e商标图形,结合一审证据可以证明雅莹公司十多年来在大量场合上错误使用e商标图形;2.王菊邀请杨溢谈判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2014年下半年张华明的特别助理王菊多次发短信邀请杨溢谈判的事实。雅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天程律所主张的《品牌法律报告》及其知识产权争议,未在一、二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不属于再审内容。天程律所要求将本案立案在知识产权庭进行再审的请求也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不符合申请再审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依法不应属于省高院再审的受理范围。四、天程律所所述与客观事实情况完全不符,其在与雅莹公司合作前后隐瞒重大信息,提供虚假情况,并用人身攻击和人身威胁企图强行签约,真正违反诚信的是天程律所和杨溢律师,雅莹公司保留进一步追诉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杨溢律师妨碍民事诉讼,以伪证罪刑事责任诬陷公司高管,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天程律所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则应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天程律所提出的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现逐一审查分析如下: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天程律所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证据1只能反映雅莹公司于2004年即使用e商标图形,而天程律所是否曾提供建议停止使用该商标图形的法律服务,均与本案争议的2014年度法律服务合同磋商、订立等事实认定无关;证据2短信记录只能反映出王菊曾发短信与杨溢律师协商会面,亦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天程律所还主张,一、二审法院未采纳其在一审时提交的用以证明第三名律师杨溢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应当视为再审新的证据。经审查,天程律所在一审时提交的杨溢律师为雅莹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有关文书、电子邮件、微信等证据,2014年之前的证据只能证明天程律所对之前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的履行,2014年之后的《关于商务租赁涉及3000万元风险损失的法律报告》等证据则是在雅莹公司已告知相关业务板块不再委托杨溢律师担任顾问的情况下提供,两者皆无法证明雅莹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证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并无不当。综上,上述证据均不属再审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天程律所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难以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天程律所主张,一、二审判决仅认定朱月峰、沈丽梅两位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未认定与杨溢律师提供服务的相关事实,致法律适用亦存在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1.事实认定方面,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缔约人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即自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2013年法律服务协议期满后,在双方磋商订立2014年法律服务协议之初,雅莹公司即已明确告知天程律所其法律服务需求范围缩减,将在该年度的法律顾问委托业务中取消杨溢律师负责的商务板块。故杨溢律师此后是否仍向雅莹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不影响本案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认定杨溢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相关事实的问题。2.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了恶意缔约、欺诈缔约、其他违反诚信的缔约三种类型。就本案而言,雅莹公司至迟至2014年3月10日即向天程律所告知当年度所需法律服务范围有变,并明确签订2014年法律服务协议的新条件,表达了订立合同的意愿,不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或欺诈缔约的情形。尽管雅莹公司与天程律所在2014年之前保持了四年的合作关系,但诚如一、二审判决所述,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无论天程律所之前提供的法律服务业绩如何,雅莹公司都享有决定己方是否续签合同以及确定合同内容的权利。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认为雅莹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不成立,并据此驳回天程律所的三项诉请,有相应依据。综上两点分析,原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天程律所提出的该两项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三、关于原判决有无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天程律所主张,一、二审法院拆审漏审了与杨溢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关的事实,且对天程律所2014年提供法律服务的计费问题未予释明、未一并审理存有不当。经审查,一、二审判决就天程律所提出的三项诉请均已作出裁判,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天程律所主张应就其2014年为雅莹公司实际提供的法律服务计费,既超出了本案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的情形,天程律所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解决。故对天程律所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予支持。至于天程律所提出的其他主张及请求,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故不予审查。综上,天程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倩?PAGE?1?·?PAGE?1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