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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X玲申请宣告耿X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X玲,耿X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特18号申请人王X玲,女,1944年12月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陆X敏(系原告儿媳),1971年4月19日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劳保南里****号。身份证号210722197104193722被申请人耿X成,男,194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同申请人王X玲。身份证号210703194001263211代理人耿X民(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正大里****号。身份证号210703197012283211申请人王X玲申请宣告耿X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X玲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耿X成十年前曾患过脑血栓,虽然恢复但也留下了后遗症,容易健忘,几年前又因为摔了一跤、病情加重。渐渐的家里人都不认识,后来医院诊断为脑痴呆。生活无法自理,无行为能力,故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耿X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王X玲为耿X成的法定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王X玲与被申请人耿X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耿跃华、次子耿X民。被申请人耿X成于2016年7月13日经北京市海淀医院诊断痴呆,2016年9月10日经北京中日友好医院CT诊断为脑内多发缺血梗死灶,脑萎缩。2016年9月21日,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锦康司[2016]精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X成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耿X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X玲为被申请人耿X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