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谢俊与赵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赵卫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444号原告谢俊,男。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卫群,男。原告谢俊与被告赵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归还银行信用卡急需资金,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93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原告多次催付借款本金及2015年7月后的利息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300元及其自2015年7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卫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卫群以需要资金归还银行信用卡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谢俊借得现金29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谢俊人民币贰万玖仟叁佰元整(¥29300.00)。此款年底还清。利息以2分计算。借款人:赵卫群。2014.11.24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5年6月24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后,原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俊与被告赵卫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以2分计算”,显属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又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5年6月24日前的利息,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7月起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赵卫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或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卫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谢俊借款本金29300元及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原告谢俊承担112元,被告赵卫群承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远聪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