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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树槐、赵国赞等与田彩丽、张严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树槐,赵国赞,田彩丽,张严各,任伟才,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54号原告吕树槐,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文安县。原告赵国赞,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赵培芳,男,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赵国赞之父。被告田彩丽,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任双龙之妻)被告张严各,女,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任双龙之母)被告任伟才,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任双龙长子)被告任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和平路109号。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树槐、赵国赞诉被告田彩丽、张严各、任伟才、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树槐,原告赵国赞的委托代理人赵培芳,被告田彩丽、张严各、任伟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13时20分,任双龙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兴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留镇建新造粒厂门前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冯国松驾驶的无牌照农用收割机相撞,造成任双龙死亡,农用收割机乘坐人吕树槐受伤,二原告所有的农用收割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任双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国松负次要责任,吕树槐无事故责任。经查,任双龙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吕树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大量费用,二原告所有的农用收割机损坏,但被告拒绝赔偿,故二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共计13438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告吕树槐、赵国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吕树槐大留镇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文安中医院1张、文安中医院诊断证明两张,证实花费费用及病情情况;证据二、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花费评估费22520元;证据三、赵国政、苏建凯证明各1份,证实麦熟期间损失费用;证据四、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花费费用1100元;证据五、费用清单,证实住院期间花费情况;证据六、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七、住院病历1份,证实病情情况;证据八、处方笺1张,证实开具处方情况;被告田彩丽、张严各、任伟才、任伟繁辩称,收割机速度并不快,制动距离不会达十米远,现场结果是发生事故后收割机继续向前推十多米,第一证明收割机没有采取制动措施,第二证明收割机速度很快,第三证明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特种车辆上路,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涉嫌故意成分。如果采取制动措施人不会死。所有的损失都是原告造成的,我现在没有了收入,还欠下很多债,每天过着穷苦的生活,老人思儿腿摔断了,现在成了××人,孩子因没钱买衣服、交学费要弃学,我们的生活真的很困难,法院的判决被告不履行,到现在一分钱没有给,包括我们预交的4061元,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实际情况,给出合理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车上人员险1万元,因被告驾驶人是酒后驾驶,保留我方追偿权,原告诉请无异议,因被告是酒驾,在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3时20分,任双龙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兴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留镇建新造粒厂门前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冯国松驾驶的无牌照农用收割机相撞,造成任双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农用收割机乘坐人吕树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5)第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双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国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树槐无事故责任。冯国松驾驶的无牌照农用收割机系原告吕树槐、赵国赞共同出资购买从事农作物收割工作。经评估该收割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2520元,花费评估费1100元。吕树槐于事故发生后在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764.96元。另查,任双龙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任双龙在此次事故负主责任,被告张严各、田彩丽、任伟才、任某应在其继承任双龙遗产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以70%为宜。因任双龙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本次事故中任双龙系醉酒驾驶,故中国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再进行赔偿,由被告张严各、田彩丽、任伟才、任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其继承任双龙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吕树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收割机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过高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0天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树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979.50元,赔偿原告吕树槐、赵国赞车辆损失费2000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被告张严各、田彩丽、任伟才、任某在继承任双龙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树槐、赵国赞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10810元(详见赔偿清单);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2668元,被告张严各、田彩丽、任伟才、任某共同负担32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吕树槐损失一、医疗费:5764.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三、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9天=488元;四、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9天=827元;吕树槐、赵国先赞损失:一、车辆损失费:22520元二、评估费:1100元;三、收割机因事故不能正常工作造成的损失:19779元/年÷365天×10天=542元;以上损失共计3214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树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979.50元,赔偿原告吕树槐、赵国赞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款项赔偿后中国太平洋财险廊中心支公司享有对被告张严各、田彩丽、任伟才、任某追偿的权利。被告被告张严各、田彩丽、任伟才、任某在继续任双龙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树槐、赵国赞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081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