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5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罪犯瞿水塘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瞿水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5876号罪犯瞿水塘,男,侗族,初中文化,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瞿水塘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刑三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瞿水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瞿水塘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交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瞿水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瞿水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日(刑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