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8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纯娟、原告朱悲磊诉被告���学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娟,朱悲磊,殷学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242号原告:王纯娟,女,193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朱悲磊,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学飞(第一被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纯娟、原告朱悲磊诉被告殷学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娟和原告朱悲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被告殷学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纯娟、原告朱悲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5,419.38元、住院伙食补贴140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丧葬费35,634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300元、电瓶车维修费500元、评估费5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404,503.38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9时20分,朱伟雄骑电动自行车在沪青平公路进明珠路东约100米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A6XX**车辆发生碰撞,朱伟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应推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殷学飞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给原告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视频资料中看,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有闯红灯的行为,故第一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部分应扣除自费11,152.35元、外购药5,202.25元、分类自负部分626.76元,合计16,981.36元;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可;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酌定2,114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车损酌定300元;评估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上述损失应按责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第二被告的车辆保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朱伟雄系非农家庭户口,出生日期为1938年2月25日,与原告王纯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朱悲磊系父子关系。从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看,此时受害人正在骑电动自行车穿越路口过程中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受害人受伤后送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6日15:55时死亡。第一被告垫付给原告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证明,确定本此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故应推定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鉴于受害人在穿越路口时自身也未尽注意安全义务,故应适当减轻第一被告的责任,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受害人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5,419.3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40元;三、误工费,第二被告同意支付2,114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因丧葬费用已包含了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对此项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且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第二被告同意支付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264,810元;七、丧葬费,本院确认35,634元;八、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45,000元;九、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十、电瓶车维修费,经评估损失为508元,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确认500元;十一、评估费,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5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84,267.3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12,0800元,余款263,467.38元的90%���分,即237,120.6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第一被告垫付的款项4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给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纯娟、原告朱悲磊12,0800元(含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纯娟、原告朱悲磊237,120.64元;三、被告殷学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纯娟、原告朱悲磊8,000元;四、原告王纯娟、原告朱悲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殷学飞45,000元;五、原告王纯娟、原告朱悲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7.50元,减半收取3,683.75元,由原告王纯娟、原告朱悲磊负担351.43元,被���殷学飞负担3,33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人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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