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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玉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周,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2时15分,被告人吴玉周无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700米处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前端碰撞停在停车位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头,致大众牌小型轿车后退,又碰撞停在后方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玉周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对吴玉周抽取血液送检,经湖南省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93㎎/100ml。经认定,吴玉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玉周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及被告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反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黎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黎平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赔偿协议;证人吴某乙、杨某、吴某丙、汤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丁、姚某的陈述;天网监控录像、圣邦汽修厂内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黎平县交警大队酒精测试结果单、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玉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玉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案发后驾车逃离现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玉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玉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晖审 判 员 杨  宗  勇人民陪审员 吴  化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承凡(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