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建春、刘艳平诉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春,刘艳平,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741号原告杨建春,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103团。原告刘艳平(系原告杨建春之妻),女,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103团。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业,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蛟,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二十四区友好东街君豪•绿园1088号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887638XR。法定代表人石金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春、刘艳平与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辉、张冉刘丽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业、郭蛟、被告君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春、刘艳平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被告违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接收了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原告从其他业主处得知该房屋仍然不符合交房条件。经同栋同户型业主自测房屋套内���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88.76平方米少了11.3平方米,且该房屋内安装的消防主管道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购房款3681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君豪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验收合格的房屋。合同明确约定以建筑面积作为双方确认的面积,被告交付的房屋不存在面积误差及消防隐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君豪绿园公寓,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14.2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8.7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5.5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258元,总金额372325元。原告于2014年8月2���付房款112325元,余额26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面积以房产局备案的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为准,如发生变化、单价不变总房款多退少补,双方均无异议;买受人应补交的款项,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7日内办理补款手续。因买受人未缴纳应补交款,导致房产权属证不能办理的,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2013年8月15日,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对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中有设备平台的设计。2013年10月21日,设计院根据被告的来函,对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取消设备平台的设计,而将该面积与室内连通,计算为房屋建筑面积。2015年12月,涉案房屋经五家渠祥和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出具五祥(房)测字(2013)第08—986号房产测绘技术报告。经测绘,原告购买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85.96平方米,分摊面积为28.32平方米,产权面积为114.28平方米。2016年1月12日,涉案房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单位竣工验收,各方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2016年1月28日,涉案房屋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局消防支队审查,认为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并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原告收到房屋后,认为房屋套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引发争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套内面积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8月15日设计图纸,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意见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表、2013年10月21日设计变更单、房产测绘技术报告,本院依职权对设计院负责人王新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误差处理,而原告申请对房屋套内面积进行鉴定与本案确定房屋建筑面积无关,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测绘公司测绘结果为依据,即房屋建筑面积为113.7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一致,故不存在面积误差,对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故对原告申请调取《建设工��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交付该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56元(372325元×15日×万分之0.1),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建春、刘艳平违约金56元;二、驳回原告杨建春、刘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建春、刘艳平负担817元,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张 冉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瑞康凯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