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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63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个体户,住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亚龙、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7时许,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木兰社区大魏园,王某因琐事和江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王某对江某眼部连打数拳,致江某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7时许,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木兰社区大魏园,王某因琐事和江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王某对江某眼部连打数拳,致江某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江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18日到亳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谅解书、调解书、撤诉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