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更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海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1324号罪犯吴海生,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6年8月1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吴海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1次;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海生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