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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何春波与俞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波,俞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583号原告:何春波,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应恬、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和平,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何春波为与被告俞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波的委托代理人应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波以被告俞和平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俞和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30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俞和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同年6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28日、同年6月7日;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若逾期还款,分别按照借款金额的25%、日千分之四支付原告违约金。两笔借款其中30000元系现金交付,200000元为借条出具当天银行汇款交付。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底,此后开始欠息,本金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其中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已逾期,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出借日期与还款日为同一日,虽系笔录,但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和平返还原告何春波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俞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邵小磊人民陪审员  俞均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赖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