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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688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李贺平,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贺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747.67元(至2015年10月13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贺平于1999年8月4日在曹东庄信用社办理贷款1000元,借款用途买煤,利率执行月息4.875‰上浮40%,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至2000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李贺平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李贺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李贺平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元,原告与李贺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李贺平发放了借款;3、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李贺平进行了催收;4、银监冀局复[2006]335号文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06年底,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4日,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贺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贺平从该社借款1000元,借款用途为买煤,借款期限自1999年8月4日起至2000年8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4.875‰上浮40%,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该社向李贺平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该社向李贺平进行了连续催收。李贺平偿还了1999年12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元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2006年年底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贺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贺平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8月4日止的利息按月息4.875‰上浮40%计算,自2000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会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