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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刘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刘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317号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庄泽宝,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玉,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刘涛,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5月13日,因被告刘涛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该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涛向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刘涛于2015年8月15日在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与杨艳就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之物业签署了编号为NO.0014684号《房屋转让合约》。该合约第13条约定“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卖方同意支付经纪方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须于签署本合约之时付清”。合约签订后,刘涛仅支付人民币2000元,尚有3000元服务费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已经促成刘涛与杨艳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刘涛与杨艳已完成交易,但刘涛一直未按合约支付剩余服务费,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本院要求刘涛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刘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8月15日,刘涛作为卖方与经纪方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及买方杨艳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NO:0014684),该合约中第1条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购入及出售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之物业,建筑面积为142.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国土使用证号以实际证件为准”、第13条约定“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卖方同意支付经纪方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及买方同意支付经纪方人民币捌仟肆佰伍拾元整(小写:8450元)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须于签署本合约之时付清。若逾期未支付,经纪方有权从逾期日始向未支付方每日加收相当于服务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涛,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房权证监证字);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房屋所有权人为牟旭景,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成(天)房权证监证字】;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房屋所有权人为杨艳,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成(天)房权证监证字】,以上房屋所有权证均为《房屋转让合约》(NO:0014684)中涉及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建筑面积为142.82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买卖后对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方式进行的变更前后的证件。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刘涛与杨艳通过经纪方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后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NO:0014684),合约约定表明作为卖方的刘涛同意向经纪方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元,并约定该笔服务费须于签署合约时付清。同时,2015年9月22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杨艳与牟旭景,同时共有方式也变更为共同共有。在庭审中,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表示刘涛已于2015年8月19日和2015年9月23日共计支付2000元的居间服务费,目前尚欠3000元居间服务费未支付。本院认为,因刘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同时,综合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开庭时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房屋转让合约》(NO:0014684)及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定刘涛经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出售房屋的事实成立。同时,《房屋转让合约》(NO:0014684)中约定刘涛应向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其约定系刘涛与四川中原物业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刘涛应依约向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因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刘涛已向其支付了2000元的居间服务费,仅剩3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要求刘涛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邦礼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小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