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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志欢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35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罗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何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罗锋,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何某甲于同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乙和被害人何某丁在本区大石街官坑村高架桥底下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期间,被告人何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何某丁的头部,致其双上中切牙折断(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何某甲诉称,2015年8月10日早上,原告与被告理论时,发生争吵,被告人对其殴打。下午,原告前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之后又多次到广东省口腔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7823.9元,误工费20000元(4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3823.9元。被告人何某乙承认控罪,并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乙和被害人何某甲在本区大石街官坑村高架桥底下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期间,被告人何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何某甲的头部,致其双上中切牙折断(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何某甲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及广东省口腔医院接受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27823.9元;被害人何某甲在广州市梓雄模具有限公司任经理一职,平均月收入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广州市梓雄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及被害人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某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何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人何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23.9元(医院治疗的门诊费用),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15000元。原告人提供广州市梓雄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人在该公司任经理一职,平均月收入15000元。被害人的双上中切牙折断,被害人提出四十天的误工费,但无相关医嘱及证明,本院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病例及人身伤害受损人员误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可按30天计算。按照每月15000元的月收入计算误工费,即15000元。3、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虽没有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人的伤情等实际情况,确实支出该项费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3823.9元,应由被告人何某乙赔偿给原告人何某甲。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4382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