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旭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旭升,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旭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赵旭升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赵旭升饮酒后在赤峰市红山区长青小区48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2007款银灰色起亚锐欧轿车(蒙DXXXX1)前机器盖子、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2014款白色广汽传奇CS5越野车(蒙DXXXX2)两侧、被害人程某某停放的2009款钛灰色奇瑞东方之子CRDSS商务车(蒙DXXXXX)右侧划损。经鉴定,损毁部位总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庭审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旭升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旭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的陈述,勘查笔录,赵旭升故意划损车辆视频资料,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赵旭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旭升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旭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旭升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旭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闫丽杰人民陪审员冯恩珍人民陪审员宋文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聪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