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执7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姚习银与张祥发、尚伏兰、张健、曹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习银,张祥发,尚伏兰,张健,曹灵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7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习银,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祥发,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尚伏兰,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健,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曹灵芝,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习银与被执行人张祥发、尚伏兰、张健、曹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58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5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华波审判员 杨眺宇审判员 王高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