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史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8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雷,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辩护人丁龙,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雷及其辩护人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晚至4月4日凌晨,被告人史雷至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楼内,掰开窗户栅栏,翻窗进入XXX室,窃得被害人庄某的一部红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元)、现金人民币300元等财物后逃离。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史雷至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楼内,掰开窗户栅栏,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在XXX室、XXX室的家中欲盗窃财物未得手。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史雷至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楼内,掰开窗户栅栏,翻窗进入XXX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等财物后逃离。被告人史雷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二、三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史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史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雷系坦白,部分被窃财物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庄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居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及被告人史雷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史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雷到案后仅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但在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作案工具手套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