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长征与郑恩达、李炳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征,郑恩达,李炳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087号原告:张长征,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恩达,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李炳赫,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张长征与被告郑恩达、李炳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恩达、李炳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恩达立即向张长征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李炳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恩达、李炳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1日郑恩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长征借得款项50000元,有借条一份为据,李炳赫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嗣后,郑恩达、李炳赫均未能返还张长征借款,经张长征多次催款,郑恩达、李炳赫均未还款。故张长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郑恩达、李炳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郑恩达向张长征借款50000元,并由李炳赫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郑恩达、李炳赫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张长征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张长征借款30000元,叁万元整;加20000元,贰万元整;合计伍万元整。”上述借条由郑恩达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30000元”、“20000元”、“伍万元整”处摁手印,由李炳赫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经张长征催告后郑恩达、李炳赫未能归还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故张长征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张长征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张长征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因郑恩达、李炳赫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郑恩达向张长征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经张长征催讨,郑恩达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长征请求郑恩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未约定利息,但郑恩达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现张长征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张长征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算,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因李炳赫为郑恩达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应包含借款本息,故张长征主张李炳赫对郑恩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炳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恩达追偿。被告郑恩达、李炳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恩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长征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二、李炳赫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郑恩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炳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恩达追偿;三、驳回张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郑恩达、李炳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