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2015年2月3日、8月20日曾因吸毒分别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3日曾因吸毒分别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卢某在双台子区站前招待所二楼房间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卢某在共同租住的双台子区兴达家属楼又容留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故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均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卢某自身亦吸食毒品且二人系同居关系。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卢某在双台子区站前招待所二楼房间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卢某在共同租住的双台子区兴达家属楼再次容留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的经过证实,案件的立案、破案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卢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至5月17日,在其二人住宿的双台子区铁西小区附近的一个宾馆二楼一个房间内吸食冰毒两次、在其二人位于双台子区兴达公司家属楼的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共三次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3、证人孟某某及房照证实,双台子区兴达家属楼的房子是其所有,租给卢某使用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某、卢某先后在住宿的招待所及兴达家属楼的家中三次容留尹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尹某某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刘某某、卢某;刘某某、卢某分别辨认出吸毒人员尹某某;孟某某辨认出与其签订租房协议的人是卢某的事实;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卢某及证人尹某某均对卢某、刘某某容留吸食毒品的招待所、兴达家属楼二个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8日,尹某某因吸毒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并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均等,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不良记录,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王兆臣审判员 张敬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