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执异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佳州投资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佳州投资有限公司,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高保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执异184号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负责人郑海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可钦锋,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良,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佳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雷学锋。被执行人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4号9层。被执行人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法定代表人崔健。被执行人高保盛,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佳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州公司)与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中立公司)、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仲裁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0)京仲调字第0161号调解书;执行案号:(2015)一中执字第259号]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信达天津分公司述称:2014年8月13日,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应信达天津分公司申请轮候查封了华夏中立公司持有的虹云路桥公司的全部股权(占虹云路桥公司总股本的x%)。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信达天津分公司与华夏中立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目前,信达天津分公司已经就对华夏中立公司的债权向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佳州公司与华夏中立公司、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之间的执行案件中,查封了华夏中立公司持有的虹云路桥公司10480万元股份,并对该股份进行了评估拍卖,2015年11月11日在第三次拍卖中买受人合肥嘉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嘉隆公司)以6660万元竞得。2016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2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华夏中立公司持有的虹云路桥公司10480万元股权的查封,且上述股权归合肥嘉隆公司所有。目前华夏中立公司的财产远远小于其对外所负债务,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因此华夏中立公司的该笔股权拍卖款应当按照各债权比例分配。若将股权拍卖款全额发还佳州公司,将侵害信达天津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针对案款发还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将股权拍卖价款发还佳州公司,并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配股权拍卖价款,以保护信达天津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佳州公司与华夏中立公司、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京仲调字第0161号调解书,确认:(一)四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10年7月12日,华夏中立公司应向佳州公司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8835372.8元,其中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二)华夏中立公司应按照如下还款计划及期限向佳州公司还款:1.2010年12月31日前,华夏中立公司分期向佳州公司支付3000万元。2.2011年3月20日前,华夏中立公司向佳州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8835372.8元。3.若华夏中立公司不按期还款,应当以合同总金额38835372.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佳州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承诺并同意继续为华夏中立公司向佳州公司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仲裁费原为241726.87元,因双方一致同意将本案仲裁程序由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实际收取仲裁费117730.75元,由华夏中立公司、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共同承担。因四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仲裁费发票开具给华夏中立公司并同意将需退还部分仲裁费用123996.12元退还给华夏中立公司,故华夏中立公司、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应于2010年8月20日之前向佳州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241726.87;(五)保全费5000元,佳州公司聘请律师费用200万元由华夏中立公司、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共同承担,华夏中立公司、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于2010年8月20日之前向佳州公司支付上述费用2005000元;(六)四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华夏中立公司、虹云路桥公司、高保盛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佳州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华夏中立公司持有的虹云路桥公司的股权及出资权益,并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委托北京中立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上述股权,经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5年11月11日进行第三次拍卖,买受人合肥嘉隆公司以6660万元最高价竞得,现已将价款汇入本院案款专用账户。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2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华夏中立公司持有虹云路桥公司股份的查封;华夏中立公司持有虹云路桥公司的股份归合肥嘉隆公司所有;合肥嘉隆公司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本院尚未将上述股权拍卖价款发还佳州公司。再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华夏中立公司、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担保公司)、高保盛、崔健、孙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夏中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信达天津分公司借款本金34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二、华夏担保公司、高保盛、崔健、孙澎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信达天津分公司对华夏中立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华夏担保公司、高保盛、崔健、孙澎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夏中立公司追偿;四、驳回信达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信达天津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信达天津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已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本院尚未将股权拍卖款发还佳州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提出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尚未发生,故其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信达天津分公司主张应按债权比例分配本案所涉股权拍卖价款,该主张并未针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更新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