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执恢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建民申请执行彭垒垒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民,彭垒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恢145号申请人张建民,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彭垒垒,男,汉族,村民。张建民申请执行彭垒垒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泾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彭垒垒应赔偿张建民医疗费等共计32687.72元,并承担诉讼费815元,执行费1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彭垒垒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423执恢14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永涛代理审判员 胡立伟代理审判员 吕中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