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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丘县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与王保文、王朝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王保文,王朝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541号原告:沈丘县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文,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朝学,男,194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丘县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文、王朝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原告沈丘县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豫16民终9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沈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阙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被告王保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沈丘县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货款133108.9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加工生产造纸网的企业,二被告系销售造纸网的业务员。自2007年至2008年2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元月),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2108.9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133108.9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沈丘县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货款,导致货款拖欠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王保文、王朝学辩称,被告王保文、王朝学认可二人为原告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销售过造纸网的事实,但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称,自2007年至2008年2月,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但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时间均在2008年2月之后,与其所诉称的事实明显不符,原告开庭时补充说明:“自2007年至2008年2月”属打印错误,被告不予认可,2007年至2008年2月这段时间之外的货款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被告王保文出具的欠条4张、被告王朝学出具的欠条4张,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货款133108.93元;证人辛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派专人于2007年至2016年2月9日不间断的向二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2008年2月17日及2008年6月16日王保文出具的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该两张欠条落款时间均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主张权利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采信;2、对2008年5月12日王保文出具的书面材料有异议,该材料虽有王保文签名,但无借条或欠条的字样,不是债权债务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货款关系,达不到其举证目的;3、对王朝学2009年4月6日、4月18日及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该三张欠条落款时间均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采信;4、对2007年10月20日王朝学出具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虽有王朝学的签字,但根据该欠条书写的内容,没有具体的数额,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货款关系,达不到其举证目的;5、对2015年9月28日王保文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从2010年12月15日本案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后,被告从没有向本案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且在2016年2月4日也没有归还过本案原告任何货款,因此其提交的该证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6、证人辛某是原告单位的副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其姑父,与本案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样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王保文、王朝学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江山市华盛纸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保文已经支付了原告所诉请的货款中的20000元,该货款依法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第二组证据: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阙传峰(又名阙迎喜)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2010年12月15日阙传峰收到5000元,2010年7月16日阙传峰收到被告的现金2000元及价值5000元的空调一台,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20000元,如果收到了20000元钱,应当给被告出具收到条,虽然被告提供的有收据及发票,但是这些是原告单位与纸厂之间应当开具的票据,开具发票,他们才会付款,但是被告拿到20000元货款后,并没有交付给原告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沈丘县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聚酯网、成型网、工业用网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保文、王朝学系父子关系,二人曾为原告销售造纸网。2008年2月17日和6月16日,被告王保文向原告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出具两张欠条,金额共计35529元;2008年5月12日,被告王保文出具内容为造纸网型号的书面材料,阙传峰在该书面材料上注明“159103元”字样;2015年9月28日王保文向原告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3000元;被告王朝学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造纸网型号、数量及面积的欠条一张;被告王朝学又分别于2009年4月6日、2009年4月18日、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出具三张欠条,金额共计51000元。上述欠款,原告派人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2000元(含以物抵债5000元),2008年10月10日归还20000元,2016年2月9日归还2000元,下余欠款拖欠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欠款的数额,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的有:2008年2月17日、6月16日和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保文向原告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出具三张欠条上记载的金额共计48529元;2009年4月6日、2009年4月18日、2010年1月10日被告王朝学向原告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出具三张欠条上记载的金额共计51000元。以上二人欠款合计99529元,扣除二被告已归还的34000元,下余65529元,二被告应当偿还。因本案所涉债务距现在时间较长,而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期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重审期间,被告补充提交了新证据,证实了原告自2007年起至2016年一直在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欠款,且被告王保文在2016年2月9日还向原告归还欠款2000元的事实。从原告在本院重新审理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被告王保文于2016年2月9日归还欠款的事实看,本案的欠款并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二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适用的是第一审普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有变更诉讼请求、补充陈述事实和提交新证据的权利,原告将原起诉书中陈述的2007年至2008年2月变更为2007年10月至2010年元月,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3108.93元,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依法补交了诉讼费用,本院也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依法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了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故被告方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日期均不在2007年至2008年2月期间,不认可原告对诉状中陈述的上述期间的变更陈述,2007年至2008年2月期间之外的债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王保文在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内容为造纸网型号的书面材料及被告王朝学于2007年10月20日出具内容为造纸网型号、数量及面积的欠条,均不符合债权凭证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充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学、王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沈丘县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货款65529元;二、驳回原告沈丘县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5038元,由原告沈丘县盛百威网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王朝学、王保文负担3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耀奎审 判 员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