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7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以正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3时6分许,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牛家庄道口时,将被害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驾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田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检验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敬国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