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裴学红与钱永军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学红,钱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037号申请执行人:裴学红,市民。被执行人:钱永军,市民。申请执行人裴学红与被执行人钱永军人格权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一、原告裴学红因伤所致医疗费85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34.16元,由被告钱永军赔偿930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裴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裴学红负担82元,被告钱永军负担118元(原告裴学红已预交200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正在处置当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正在处置当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城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曹礼坤助理审判员 周兴胜助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掭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