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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邱飞与徐祖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飞,徐祖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966号原告:邱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祖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飞与被告徐祖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5月20日,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邱飞的伤情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9月19日,重新鉴定程序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祖春赔偿邱飞的各项损失共计112659.9元(医疗费30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910元、误工费6821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飞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祖春、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邱飞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20224.3元(医疗费30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397.5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徐祖春驾驶鄂AX**号小车,由赤壁市民政局方向往东洲廉租房方向行驶。12时21分许,该车行至事故路段左拐弯时,与由邱飞驾驶的后座搭乘甘某甲、陈某甲的自赤壁市东洲大桥前往赤壁市广电局方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飞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祖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飞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0274.8元。经鉴定,邱飞的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徐祖春驾驶的鄂AX**号小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祖春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鄂A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徐祖春不一致,车主和投保人是叫徐某甲,其公司请求法院调查核实。2.邱飞的伤情鉴定系邱飞单方委托,其公司没有参与,请求重新鉴定。3.此次事故中存在多名伤者,该车只买了交强险,需要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款。4.邱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减。5.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徐祖春驾驶鄂AX**号小型轿车由赤壁市民政局方向往东洲廉租房方向行驶。12时21分,该车行至赤壁市陆水湖大道与东洲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左拐弯时,与由邱飞驾驶的后座搭乘甘某甲、陈某甲的自赤壁市东洲大桥前往赤壁市广电局方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飞、甘某甲、陈某甲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赤壁交警)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第(2015)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祖春驾车左拐弯时,疏忽大意,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以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飞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乘载人数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飞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自行支付医疗费30274.8元。2016年1月13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75天(从伤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邱飞支付鉴定费1900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邱飞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定损为900元。邱飞于1992年9月12日出生,于2016年4月27日结婚,户口性质为农业。鄂AX**号车辆原系徐某甲所有,徐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后徐某甲将鄂AX**号车辆卖给徐祖春,并于2015年4月29日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徐祖春于2013年9月10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9年9月10日。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邱飞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邱飞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3.邱飞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金额是否过高;4.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关于焦点1,因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关于邱飞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邱飞的伤情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邱飞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虽然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邱飞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关于焦点2,因邱飞提供的售房协议书、户口本、水费预存发票、水费发票、电费发票、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营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赤壁市公安局赤马港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邱飞的结婚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证明邱飞自2010年10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居住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营里社区马家湖小区,故本院认定邱飞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市城区。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邱飞的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而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标准,故本院对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邱飞的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当时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邱飞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其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2天,邱飞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邱飞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本院认定邱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对邱飞超出此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2)营养费。因邱飞提供了其治疗的医院出具的关于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邱飞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邱飞的营养费应按其住院天数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邱飞的营养费为330元(22天×15元/天),对邱飞超出此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邱飞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本院认为邱飞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综上,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邱飞的护理时间75天,本院认定邱飞的护理费为6398.22元(75天×31138元/年÷365天),邱飞仅主张6397.5元,系邱飞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因邱飞提供了证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其人身损伤,需要休息,故本院对邱飞关于误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邱飞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邱飞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邱飞的年龄、身体状况、居住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邱飞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邱飞的误工时间96天,本院认定邱飞的误工费为8189.72元(96天×31138元/年÷365天),对邱飞超出此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虽然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邱飞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邱飞的伤残赔偿金,但邱飞提供了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市城区,且经济来源于城区,故邱飞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可按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年)计算。综上所述,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邱飞的伤残等级十级,本院认定邱飞的伤残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交通费。因邱飞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这些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交通费凭证依法不予采信。但邱飞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治疗,其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综合考虑邱飞受伤地点、住院治疗时间及必要的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邱飞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3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定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认为,邱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而徐祖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祖春的过错行为已给邱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邱飞请求徐祖春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邱飞的伤残等级和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及徐祖春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邱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邱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邱飞超出此金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邱飞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邱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274.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89.72元、护理费6397.5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900元,以上合计115524.02元。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邱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邱飞、甘某甲、陈某甲三人损伤,其中陈某甲因其身体无碍,已于2016年3月8日申明放弃向徐祖春主张权利,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伤者甘某甲预留5000元的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伤者甘某甲预留费用10000元;邱飞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邱飞和徐祖春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邱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祖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邱飞与徐祖春的责任比例为3:7,即邱飞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自行承担30%,徐祖春对不足部分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飞的损失共计78819.22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189.72元、护理费6397.5元、交通费330、伤残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邱飞的下余损失36704.8元(医疗费25274.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由徐祖春赔偿70%即2569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邱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计450.5元,由邱飞负担135元,由徐祖春负担3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4-550。审判员  廖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定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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