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6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红芹与王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芹,王胜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769号原告:周红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芹与被告王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被告王胜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11年原告与其公婆在北杨寨曹坊村王西组共同建造房屋一处,该房屋共有两层,下层四间,二层三间,外加5米宽院落,一直由原告居住。2016年2月11日,因被告王胜超结婚需用房,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该处房产自己所有的部分转让给被告,约定房屋价款7万元,被告以结婚需要用钱为由,希望借用这笔款,原告基于亲戚关系同意,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红芹人民币7万元整,并注明此款2016年午收前付3万元整,2016秋收后付4万元整,该村村主任陈修华及原告前夫王西奎均在上面证明人一栏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给被告居住,现午收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明确表示不还款。王胜超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有向原告借款7万元。7万元的来源是原告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强制卖给被告,并胁迫被告出具借条,应按房屋转让纠纷处理,其借条应予以撤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红芹与被告王胜超系叔嫂关系,2016年2月11日,被告在外打工回家结婚,需要用房,与原告发生纠纷,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红芹人民币现金7万元整,(此款2015年午收前付3万元整,2016年秋收付4万元整),此款与上述承诺一致,此款是房屋收份款。证明人陈修华,王西奎,加盖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行政管理区曹坊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6年7月,因原告催要该款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实际交付借款,其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程序违法,且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红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周红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如需司法救助,应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司法救助申请递交本院。逾期不缴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