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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倪甲、倪某乙分家析产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某,倪甲,倪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634号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倪甲,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倪某乙,男,200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倪甲、倪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倪甲、倪某乙支付欠款人民币504,297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倪甲现生活困难,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其唯一的房产暂无法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一被执行人倪某乙尚未成年。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倪甲现生活困难,唯一的房产暂无法处理,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一被执行人尚未成年。若以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审判员  朱 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