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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7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中共党员,户籍地滕州市,住滕州市。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文婧、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付清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客来西区门口,与行人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逃逸。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4万元,对其他赔偿事项已经本院(2016)鲁0481民初3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鲁0481民初3196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