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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永与刘永刚、夏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刘永刚,夏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344号原告:林永,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永刚,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夏洪泉,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林永与被告刘永刚、夏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刚、夏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永刚、夏洪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永刚、夏洪泉于2013年10月5日借现金2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刚、夏洪泉向原告林永借现金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永刚、夏洪泉与原告林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永刚、夏洪泉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3%,即年利率26%,已超出年利率的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刚、夏洪泉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永刚、夏洪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瑞茂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续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