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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6年5月2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8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龙因饮酒过量醉倒在本市镜湖区保兴垾五号地块X栋X单元X室门口,路过的群众见状拨打110报警,后民警刘某和辅警范某某赶至现场对被告人李龙予以救助,并联系被告人李龙家人李龙和120急救车。民警刘某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李龙苏醒,当民警依法对其询问时,被告人李龙不断言语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殴打民警刘某和辅警范某某,致使民警刘某右肩部、脸部等多处受伤,辅警范某某脸部受伤。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龙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龙与刘某、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龙赔偿刘某、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七千元,已支付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范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刑事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龙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能对刘某、范某某予以补偿,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俊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